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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22-11-10 08:59 正北方网—《内蒙古日报》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服务业实行计划用水。城市生态景观、园林绿化、消防、工业生产、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提升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彬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推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工农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以及节约保护和防洪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发展节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负责编制规划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本地区水的供求现状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量分配方案涉及的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区域用水总量。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方案制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进行收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涉及水资源论证等事项的涉水区域评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满足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

污水排放至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服务业实行计划用水。城市生态景观、园林绿化、消防、工业生产、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提升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税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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