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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受伤,谁担责?

2016-07-14 15:33 正北方网-北方新报  

【案例】 2013年,9岁的朱某在学校(寄宿制)熄灯就寝期间,被同学张某砸伤眼睛。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系10级伤残。事发后,学校并未及时救治,且张某的监护人、学校相互推诿责任。朱某的父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2.谁对朱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据此规定可知,学校虽然对未成年人有一定管理、教育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完全替代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仍然是其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对张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应在未尽到的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供稿)

责任编辑:杨苏雯

【案例】 2013年,9岁的朱某在学校(寄宿制)熄灯就寝期间,被同学张某砸伤眼睛。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系10级伤残。事发后,学校并未及时救治,且张某的监护人、学校相互推诿责任。朱某的父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2.谁对朱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据此规定可知,学校虽然对未成年人有一定管理、教育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完全替代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仍然是其父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对张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应在未尽到的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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