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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2016-10-24 11:29 正北方网-北方新报  

【案例】 贾某与常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3月离婚。贾某与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做农副产品收购生意,于2008年向表叔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2000元。当时,贾某为高某出具一张借据。之后,贾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的银行卡内存款,共存入6笔,每笔2000元,共计1.2万元。2011年11月,高某向贾某索要借款时,贾某以自己与妻子离婚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与常某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

【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贾某与常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某与贾某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常某和贾某共同偿还。

(百宁律师事务所供稿)

责任编辑:杨苏雯

【案例】 贾某与常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1年3月离婚。贾某与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做农副产品收购生意,于2008年向表叔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2000元。当时,贾某为高某出具一张借据。之后,贾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的银行卡内存款,共存入6笔,每笔2000元,共计1.2万元。2011年11月,高某向贾某索要借款时,贾某以自己与妻子离婚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与常某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

【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贾某与常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某与贾某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常某和贾某共同偿还。

(百宁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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