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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下月施行

2021-10-14 16:59 ​正北方网  

正北方网讯(北方新报正北方网记者  郑慧英)  10月14日,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发布会了解到,《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在2021年9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发布会就《办法》出台的有关情况做了简要介绍。

《办法》共二十五条,涵盖的内容较全面。《办法》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输、共享等标准,完善、运行和维护代码信息数据系统,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赋码和回传信息进行监测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集、归集、实时赋码、信息回传,建立和完善系统数据库。

《办法》明确,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办法》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的应用标准研究,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分析组织机构的分布情况、行业特点、经济类型等内容,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组织机构查询、行政许可、业务统计、社会信用等应用的主体标识和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应用;组织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依法需要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当查验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政府部门在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涉及组织机构身份标识的,应当采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责任编辑:章颖慧

正北方网讯(北方新报正北方网记者  郑慧英)  10月14日,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发布会了解到,《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在2021年9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发布会就《办法》出台的有关情况做了简要介绍。

《办法》共二十五条,涵盖的内容较全面。《办法》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输、共享等标准,完善、运行和维护代码信息数据系统,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赋码和回传信息进行监测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集、归集、实时赋码、信息回传,建立和完善系统数据库。

《办法》明确,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

《办法》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的应用标准研究,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分析组织机构的分布情况、行业特点、经济类型等内容,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组织机构查询、行政许可、业务统计、社会信用等应用的主体标识和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应用;组织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依法需要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当查验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政府部门在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涉及组织机构身份标识的,应当采用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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